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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绍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信网络公司)因行政处罚诉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曾都区工商局)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纯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叶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的委托人张明国、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商业电子名片制作的专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并依法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主要在网上销售电子名片。2014年5月21日,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在没有任何查封扣押财物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我公司涉嫌传销为名,将我公司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等财物强行拿走,后被告又采取钓鱼执法方式,引诱我公司相关人员到被告处做虚假证词,由此认定我公司具有传销行为,剥夺我公司的申诉听证权利,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曾工商��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曾工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被告违法查封的公司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等财物。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传销行为。原告公司成立后,以其委托开发的中国商信网网站和员工登录平台为依托,以销售电子名片为掩护,以高额奖金及派送非法原始股为诱饵,要被发展人员以认购电子名片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并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根据各下线销售业绩给发报酬,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传销行为。二、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我局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对原告涉嫌网络传销的电脑等财物予以扣押并现场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告部门负责人签收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锦城进行了确认。三、我局已充分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四、我局对原告的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是正当履行职责,不存在所谓钓鱼执法或引诱证人作证。我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商信网络公司正式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4日,被告曾都区工商局接随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批转关于原告公司涉嫌传销的《案件线索转办函》,在取得原告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的部分证据后,于2014年4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月30日该局接到涉传销人员陈某对原告公司以销售电子名片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投诉,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也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曾都区工商局批转了关于原告公司涉嫌传销的《案件线索转办函》。2014年5月21日,被告曾都区工商局依法对原告公司涉嫌隐匿违法资金的银行账户申请了司法冻结,并对其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嫌用于传销的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等财物实施了扣押,并当场向原告公司人员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原告公司人员签收。2014年6月20日,被告曾都区工商局依法向原告公司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公司先于同月22日向被告曾都区工商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又于同月24向曾都区工商局提出不要求举行听证,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曾都区工商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曾工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1、没��用于传销活动的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2、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3、罚款150万元。原告商信网络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曾工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被告违法查封的公司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等财物。原审法院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被告曾都区工商局接上级主管部门转办函及内部传销人员陈某举报原告商信网络公司涉嫌传销的投诉,依照职权进行查处,发现原告商信网络公司以“中国商信网”网站为依托,以销售电子名片(广告位)为掩护,以最高月奖金可达60000元等各类名目繁多的奖金及送发所谓“原始股”为诱饵,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电子名片(广告位)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依据下线的销售业绩以所谓“幸运奖或回本奖”、“七层见点3%奖”、“拓展奖”、“培育奖”等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所列举的传销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被告曾都区工商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曾工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剥夺了公司的申诉听证权利,即认为代理人操奎无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商信网络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操奎代理权限为:1、代写诉状;2、代理诉讼;3、代为承认或放弃;4、代理上诉;5、代收相关法律文书,代理人操奎放弃要求听证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曾都区工商局钓鱼执法,即被告引诱原告单位相关人员到被告处做虚假证词,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传销案予以立案调查,对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均在此之后,是正常的履行行政职责,程序合法,故原告商信网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曾工商处字(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操奎的代理行为不属于履行被上诉人处罚期间的授权代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错误,由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诉人多次要求延期审理被拒绝,原审法院在法定代表人和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依托中国商信网平台销售电子名片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合法经营行为,原审未作司法鉴定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传销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答辩称:一、本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网络传销,本局对上诉人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资料一组;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刘锦成、操奎、张俊杰、金富玲、黄英、刘蕊、王莉等人的身份证明7份,证明操奎等人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薛亮明、陈宏伟、吴有军、朱承刚、方诗瑞、高世芳、梁君等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7份;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5、随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传销线索处理笺》1份、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2014年5月13日转被告的《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传销参与者薛亮明的《举报信》1份、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的《立案审批表》1份;6、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的审批文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2份;《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7、被告制发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听证申请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9、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10、原告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各1份;11、《3G浏览器手机顶告注册证》1份、《3G浏览器手机顶告服务合同》1份、被告从中国商信网及中国工���和信息化部官网上经公证下载的中国商信网(电脑版、手机版)备案、许可证材料一组;12、原告通过公司网站公布的银行汇款账号等相关信息一组;1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奖金制度纸质课件1份及被告公证下载的“中国商信网奖金制度全面解读”1份、《中国商信网分配制度》1份、《中国商信网员工工资发放方案》1份、原告用于宣传培训的光盘1个;14、被告查获的《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复印件6份及部分发放记录2册(节录件);15、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进行调查时获取的《询问(调查)笔录》6份;16、被告对传销参入者薛亮明进行调查取得的《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商信网员工合同》、《员工证》、收款收据、银行卡、《发展人员网络图》各1份;薛亮明在原告员工登录平台中的管理信息一组;17、被告对传销参��者陈宏伟、吴有军、朱承刚、方诗瑞、高世芳、梁君、殷玉华等进行调查取得的《投诉书》1份、《询问(调查)笔录》9份、《中国商信网员工合同》4份、收款收据7份、《发展人员网络图》4份、原告员工登录平台中的部分管理信息等;18、被告从原告公司网站、员工登录平台中公证或实时下载的陈宏伟、吴有军、朱承刚、薛亮明、方诗瑞、高世芳、梁君、殷玉华等传销参入者的相关信息及内部管理信息5册;19、被告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原件1本;20、薛亮明、吴有军通过招商银行领取奖金的转账回单4份;21、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金富玲、黄英、刘蕊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2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1份;23、被告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5台、光盘1个和用于公证下载电子资料的移动硬盘1个;24、《禁止传销条例》、《工商机关行政���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节录件)、《行政处罚法》(节录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件)证明处罚所用的依据;2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锦成及重庆渝西片区6名传销骨干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该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意见书》1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锦成及重庆渝西片6名传销骨干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的《起诉书》1份。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2014年6月24日拘留通知书、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诉曾都区工商局《行政诉状》1份、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诉讼费开票通知书1份,拟证明操奎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效。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质证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同月28日法院出具诉讼费开票通知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和法院立案庭要求交纳诉讼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是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举的传销行为。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上诉提出操奎的代理行为系无效代理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向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操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可以代收法律文书,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记载操奎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或放弃”,而操奎已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明确批注不要求听证,该行为系其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故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上诉提出操奎的代理系无效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上诉提出因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诉人多次要求延期审理被拒绝,原审法院在法定代表人和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多次要求延期审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举的传销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第(二)项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三)项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以“中国商信网”网站为依托,以销售电子名片(广告位)为掩护,以最高月奖金可达60000元等各类名目繁多的奖金及送发所谓“原始股”为诱饵,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电子名片(广告位)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依据下线的销售业绩以所谓“幸运奖或回本奖”、“七层见点3%奖”、“拓展奖”、“培育奖”等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该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传销���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曾都区工商局认为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托中国商信网平台销售电子名片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合法经营行为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商信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纯清审 判 员  孙 峻代理审判员  叶 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