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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波与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姜波,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桂丽,庆阳市西峰人。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姜波与被告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丽、张磊,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72000元,2014年11月9日至今未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资金面临风险,被告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3%,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的事实。被告穆东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现在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支付利息和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穆东元的签名和印章。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八次:第一次利息清至2013年2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二次利息清至2013年5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三次利息清至2013年8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四次利息清至2013年11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五次利息清至2014年2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六次利息清至2014年5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七次利息清至2014年8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第八次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合计9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穆东元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已界满故对原告请求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至2014年11月8日已支付利息42307.60元,下剩本金70307.60元。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东元归还原告姜波借款70307.60元,以2%月利率计息,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波负担300元,被告穆东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