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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18日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9月,我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我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2年8月1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1月18日在绥阳县宽阔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