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出发,后沿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车行驶至高后线1KM+3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被告人马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楼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