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书林与孙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林,孙伟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书林,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孙伟峰,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书林诉被告孙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孙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林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甘M132**号东岳16T起重吊车一台,包月租用6个月,每月支付租赁费16000元,费用当月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60000元租赁费。之后被告以总公司拖欠其黄沙款未付为由,既不付租金也不返还吊车。原告数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吊车租赁费132000元,并承担拖欠原告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书林为其诉求提供《吊车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的事实及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约定情况。被告孙伟峰辩称,租赁车辆已经返还,租赁费已付60000元。合同到11月30日算账时就终止,合同终止时下欠原告62000元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132000元租赁费不合适,合同期限只有六个月。被告不认可利息,也不同意负担。被告孙伟峰为其辩称提供账务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已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租赁费62000元,并约定正常费用算清、押板起诉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其所签,但是对合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甘M132**号东岳16T起重吊车一台,包月租用6个月,每月支付租赁费16000元,费用当月结清。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已付租赁费25000元,下欠租赁费56000元,并约定正常费用算清、押板起诉公司。后原、被告因车辆返还及租赁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28日,经法庭调解,被告已将吊车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孙伟峰虽然认为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亲自书写,但是对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事实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租吊车,该吊车在审理期间已归还原告,不再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2000元,因原、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已对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62000元,结算清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认可,应予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正常费用算清双方无议,押板起诉公司”,按照双方的该补充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押板”费用应起诉被告所在的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费用,与双方达成的补充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峰支付原告刘书林租赁费6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刘书林负担440元,被告孙伟峰负担2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