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桂文与朱克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文,朱克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文,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秀娥(刘桂文之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思,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桂文因与被上诉人朱克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文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朱克思系同村村民。我居后院,朱克思住我前院。在我与朱克思房屋西侧原有一条宽约5米的官道,是我通行的必经之路,现朱克思在官道上私自建设石棉瓦棚子,堆放垃圾杂物,朱克思不仅存在房屋超占现象,还严重妨碍了我的正常通行。因我与朱克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克思将其房屋西侧的棚子拆除,垃圾杂物清除,保障我家的通行。朱克思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刘桂文的居住情况属实,刘桂文所称棚子是我建的,杂物也是我的,但我俩家西侧没有刘桂文所称的5米官道,此地是属于我的林权地,现在也并未妨碍其通行。故不同意刘桂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桂文与朱克思系同村村民,且系前后院邻居,朱克思居前院,刘桂文居后院。经法院现场勘验,朱克思在其房屋西侧建设有锅炉房,南北长约12.2米,东西宽约2.1米;石棉瓦棚子,南北长约2.3米,东西宽约2.1米;堆放杂物,南北长约11米,东西宽约2.1米。在锅炉房、石棉瓦棚子及杂物西侧现存有道路,南端为最宽处,宽约3.4米,北头近刘桂文家为最窄处,宽约2.4米。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朱克思认为现存道路不影响刘桂文通行,但为刘桂文通行更为便利,其可以与位于道路西侧农田的其他村民协商,在现存道路西侧多留出1米左右距离,供刘桂文出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现场照片、林权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桂文与朱克思两家相邻,双方房屋西侧现有通道,经法院现场勘查,现有道路可供双方通行使用,故对刘桂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桂文所称朱克思房屋超批示范围建设,两家房屋西侧存有5米官道及朱克思所称两家房屋西侧属其林权地等问题,不是本案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刘桂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桂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朱克思非法搭建棚子,刘桂文的通行权无法得到保障;2.朱克思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刘桂文的日常生活和出行便利。朱克思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互间应给予便利或者接受必要程度的限制容忍。朱克思与刘桂文系毗邻而居,南北相接,各自安于生产生活,为邻数十年,理应彼此睦邻友好,现因通行问题产生争议。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结合双方的居住生活环境和既有生活通行惯例,朱克思所建棚、屋已建成多年,道路西侧属开放地带,朱克思亦表示可通过与其他村民协商方式使现有道路向西拓宽1米以便通行,故棚、屋虽客观上使既有通行道路变窄,但尚足以保障必要的通行需要,并未对刘桂文的通行权构成妨害,影响其日常生产生活。综上,刘桂文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通行权受到根本妨害,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克思是否超范围建房,非本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桂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桂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