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宝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一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光,男,满族,1947年9月4日出生,北京第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淑果,女,汉族,1947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一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405楼。法定代表人:李小华,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张宝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一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光申请再审称:张宝光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一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与房屋租金减免申请审批相违背,不应作为租金认定的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宝光每月应缴纳租金138.47元缺乏证据证明;张宝光一直每月向房管所缴纳58.47元租金,房管所表示接受并以备注的形式予以记录,应认定为已将原合同中每月138.47元的房租变更为58.47元,一、二审未考虑到合同内容因实际履行而发生变更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剥夺了张宝光的辩论权;综上,张宝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宝光与房管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宝光与房管所对《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记载并无异议,且张宝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管所应当对其减免租金的主张,据此,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综上,张宝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思维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