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上向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付某某招嫖,付某某召集其他正在附近执行公务的同事陈某、康某某、孝某某后向被告人于××表明身份,准备将其扭送属地派出所进行审查时,被告人于××抗拒执法,辱骂并殴打民警,致康某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孝某某打电话报警,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于××依法传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损伤检验说明书、证明、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上因涉嫌有违法行为,正在该处依法执行公务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民警付××召集其他在附近执行公务的同事陈××、康××、孝得强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准备将其带至属地派出所进行审查时,被告人辱骂并殴打民警,致康××、陈××不同程度受伤。东城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康××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于××现正在怀孕期间。上述事实,有证人乔××、付××、康××、陈××、孝得强、王××、刘××、孙××、宋一×、冯××、宋二×、程××、李一×、李二×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案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损伤检验说明书、证明、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表示认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