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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益峰与夏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吴益峰。被告夏立阳。原告吴益峰与被告夏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吴益峰诉称,2013年3月,被告夏立阳向其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夏立阳就该借款向其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夏立阳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夏立阳归还25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立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夏立阳向原告吴益峰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7日,夏立阳就该借款向吴益峰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夏立阳向吴益峰借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吴益峰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夏立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借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吴益峰将借款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益峰与被告夏立阳之间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益峰在借款逾期后可向夏立阳主张要求予以归还,并可要求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吴益峰对夏立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益峰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夏立阳负担。该款已由吴益峰垫付,夏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益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