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X2260213-3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景峰委托代理人:舒道启,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菊清,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被告: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东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3层308号法定代表人:方菊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道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菊清、被告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有限期为三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为235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合同约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则以坐落于昆明市江东清水华·xxxxxx号房屋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2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按照合同偿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此外,方菊清在申请贷款是提交了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合同等,该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方菊清是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故本案虽贷款人是方菊清,但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其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了方菊清的还款能力,与方菊清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借款关系,在本案中应与方菊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0167.90元,未结罚息14276.25元,未结复利61.77元,合计2374505.92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坐落于昆明市江东清水华·xxxxx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5、被告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菊清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方菊清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有限期三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50000元的贷款,同时对各方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贷款235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抵抵押享有抵押权。五、广发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84735.18元。被告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方菊清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350000元的贷款,额度有限期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上浮35%,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方菊清以其坐落于昆明市江东清水华·xxxxxx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贷款2350000元打入被告方菊清账户,被告方菊清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1%。原告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方菊清尚欠本金2350000元,利息10167.90元、罚息14276.25、复利61.77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4735.18元。另查,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菊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菊清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50000元,被告方菊清即应按约归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菊清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菊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律师费,并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被告方菊清以其坐落于昆明市江东清水华·xxxxxx号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方菊清未能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是方菊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方菊清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申请执行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但原告认为被告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与方菊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方菊清、昆明飞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方菊清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二、由被告方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0167.90元、罚息14276.25元、复利61.77元,合计2374505.92元,并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方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若被告方菊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坐落于昆明市江东清水华·x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菊清承担。公告费2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方菊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以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