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在婚后经常打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平时确实有口角,但吵架后很快和好,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基本上都能自行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经常打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故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能够和好,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这样家庭才能幸福美满。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基本上都能自行和好,双方并没有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双方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哲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