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华与汤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可华,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可华。委托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李娜。上诉人汤可华与被上诉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华诉称:汤可华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人借款2万元,后归还了12000元,余款8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汤可华立即归还张华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汤可华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张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华现金貮万元正(20000)元,日期(4.13号-10.13)。超期罚款壹仟元。借款人:汤可华,担保人王运成2013、4、13。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汤可华现金8000元正。李娜7月15号,余欠1300元。汤可华辩称,张华所诉不是事实,出具借条3万元是事实,但实际仅收到22200元,张华已扣除了相应的利息,该借款超出了正常借款利息,是高利贷,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另汤可华已于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10月14日分别归还了8000元、1万元、12000元并支付了罚款1000元,综上,汤可华已还清了所有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华的诉请。汤可华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汤可华现金8000元正。李娜7月15号,余欠13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一万元正。李娜2013年7月20号。3、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内容摘要。内容是汤可华与担保人王运成的通话录音以及汤可华与汤计亮的通话录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6月10日,汤可华分别向张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华2万元和1万元,2013年7月15日,张华之妻李娜向汤可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汤可华8000元,尚欠1300元(该收条的原件现在张华处),2013年7月20日,张华之妻李娜又向汤可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汤可华1万元;2013年10月份,汤可华归还张华12000元。原审庭审中,张华陈述出具两张收条的经过情况是:汤可华从汤计亮处拿了8000元给我,余欠1300元,我就打了收条,1万元的收条是因为,汤可华要还我1300元,在我家,汤可华归还我1300元,然后说要我打个总条,当时把8000元的条子收回了,再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收条。张华对汤可华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汤可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录音摘录也是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审另查明:张华与李娜系夫妻关系,张华陈述李娜出具收条行为,均代表张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汤可华向张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双方一致认可所借款项为3万元,只是对归还的数额存有异议。张华认为汤可华仅归还了22000元,汤可华则认为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2013年7月20日的收条是否囊括了2013年7月15日的8000元,因汤可华提交的两份收条均是复印件,而张华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即第一份收条原件,汤可华虽提交了其与担保人王运成和汤计亮的通话录音,但不能证明张华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相互独立,互不涵盖,故法院采信张华的主张,张华的陈述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更符合客观事实,故余款8000元,汤可华应予归还。汤可华辩称2013年4月13日出具借条是2万元,当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收到14000元,2013年6月10日借1万元,实际借到8200元和已支付罚款1000元,张华借款为高利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汤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华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汤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查明有争议的8000元和1万元收条的相关事实。法庭未审查尚欠1300元的由来,对于1万元是否包含8000元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汤可华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出报警的相关情况,法庭未进行调查核实。2、原审中汤可华多次提出张华放高利贷行为,虽然出具借条金额为3万元实际仅收到22000元,法院对此未予核实。3、就原审中汤可华提交的录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两张收条被抢的事实,但可以印证张华持有的收条合法性有问题,其所陈述的收回8000元收条的情况不实。法院对此应进行查明。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7月15日从汤可华处收到8000元,出具了8000元的收条;7月20日汤可华送来1300元,归还了8000元的收条,向汤可华出具了1万元的总收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审理过程中汤可华向法院陈述:2013年4月13日给张华打借条2万元,担保人王运成,实际取得14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3日还款,月息1000元/月,预先扣除半年利息6000元。超期罚款1000元是张华说了我写的。2013年6月10日,因亲戚用钱我又从张华那里打了1万元收条,实际的款8200元,约定9月10日还款,月息600元/月,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元。没到一个月的时候张华要1万元借款,我从汤计亮那里拿了8000元还给了李娜,李娜打了8000元收条,因为实际拿到8200元,还8000元还剩200元,加上一个月的利息是600元,就欠800元,加上临时借用的500元,这笔1万元还欠1300元。后来张华来了把余欠1300元写在8000元收条下面,日期是7月15日。7月20日我在李娜家中又给李娜1万元,当时她给张华打了电话,给我打了1万元收条。我说1万元包括1300元在内,剩余8700元转到2万元里面,以后有帐算账。大约10天左右张华叫曹伟问我要1万元收条,因为他把我打的1万元借条还给我我撕掉了,当时我没找到,后来他也不要了。2013年10月13日我和担保人去张华家,他说有违约金1000元,当时王运成给的,我就走了。2013年10月14日我和担保人去还款,当时带的复印件,张华说要1万元的原件看,我回家拿给人家看叫他抢去撕掉了。我又拿8000元收条给人看,又叫他抢去了,当时有5、6个人在场。第二天早上我到潘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娜向法院陈述:我和张华是夫妻关系,收汤可华的钱是代表张华。写给汤可华2张条子共收到1万元,第一次收到8000元,第二次1300元。汤可华给我1300元,要我打个总条,当时把8000元的条子收回了。余欠1300元是因为之前给过我几百,另外给过我200元利息;1万元后借先还的原因是因为2万元的有人担保、1万元的无人担保。先借的2万没有利息,后借的1万是200元利息。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华向法院陈述:汤可华和李娜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借她1300元,还1万元的时候全部还清了。1300元包括借款和利息和临时用的。我和汤可华的借款没有利息。2万元的借条上超期一天罚1000元是汤可华自己写的,我没有逼他写,不是滞纳金,超期一天就要付,我没有收到这个1000元。全部000)。13二审中,上诉人汤可华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张华及李娜存在放高利贷行为。照片反映牌号为DE065G的五菱客车尾部车窗贴有“抵押借款”等字样;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娜。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不能反映放高利贷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农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反映2013年7月20日其从其名下银行卡取款两次,金额各为5000元,主张其当日取款1万元交付给了李娜。被上诉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汤可华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5日武进区公安局潘家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2013年10月17日该所民警拍摄的两段处警视频资料,主张其就该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2013年10月15日……汤可华报警称其借张华共三万元钱,已经还了一万八千元,现张华仍要其还两万元钱,民警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视频反映汤可华向民警陈述8000元收条被张华抢走、1万元收条被张华抢走撕掉;李娜在视频中向民警陈述汤可华7月15日还8000元、7月20日还1300元,且说到8000元收条并未返还,其反复向汤可华索要上述8000元的收条。汤可华据此主张李娜在原审中前后陈述不一。张华对该记录及视频无异议。途径元千元决如下:明,法院省工人先锋号”,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进展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华向本院陈述:我与汤可华仅系老乡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我共向汤可华出借3万元,没有利息。汤可华2013年4月13日向我借款2万元,我给了2万元现金,汤可华给我打了收条。2013年6月10日又借了1万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给了3500元,第二次给了6500元。第二次的借条上写了9月份归还,但我告诉汤可华我什么时候要,他什么时候还。由于小孩开学、房子快要到期,在6月底7月初我一直跟汤可华联系,7月15日汤可华从汤计亮处借了8000元还给我。李娜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汤可华8000元,尚欠1300元。7月20日,李娜收到汤可华1300元,打了1万元的总条。之后于7月底将8000元的收条收回。2013年10月份,汤可华归还1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2013年7月20日还款时只有李娜和汤可华两人在场。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华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要求对李娜及汤可华进行测谎,测谎事项为2013年7月20日当天李娜收到多少钱,其主张收到1300元。汤可华表示同意进行测谎,要求测试其当天还给李娜多少钱,其主张归还了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测谎测试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3月20日,江苏警官学院接受本院委托,对汤可华及李娜进行测谎测试,并出具苏警院心测民字(2015)第003号、苏警院心测民字(2015)第004号《测谎测试报告书》。测试结论为:李娜对目标问题“2013年7月20日你是不是拿了汤可华1万元现金”的否定回答结论为:撒谎;汤可华对目标问题“2013年7月20日你是不是给了李娜1万元现金”的肯定回答结论为:无结论。上诉人对上述《测谎测试报告书》及其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测谎测试报告书》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事实主张以及据以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本案出借本金的问题。本案中,汤可华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共向张华出具总额为3万元的借条,但主张张华未全额交付借款本金;但对此其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定为3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同意进行测谎,并同意将测谎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测谎测试,鉴定机构对李娜和汤可华分别作出了撒谎和无结论的测试结论。据此,应当认定汤可华于2013年7月20日当天向李娜归还1万元。该测试结论与汤可华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其名下银行卡的取款记录、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及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张华则对汤可华返还8000元收条的时间、借款是否包含利息、余欠1300元如何形成等事实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据此,本案应认定汤可华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8000元、2013年7月20日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份归还12000元,共还款3万元。鉴于张华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本案诉争借款系无息借款,则本案诉争的欠款已经还清。原审判决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6000元(鉴定费已由张华预交),由张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