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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温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个体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温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给黄某的案款17806.96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恒,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4时,被告温某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看守所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黄某(搭乘原告)驾驶的无号“宝雕”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就此事故受伤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包括手术费、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等损失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经济损失27423.4元;二、黄某赔偿潘某经济损失12600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河池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之后原告按照医嘱定期到该医院复查,直至2015年3月16日伤情稳定后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因此除(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70395.22元外,���告还有其他的损失:(1)医疗费99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护理费337.5元(6天×56.25元/天);(3)××赔偿金88808.4元(24669元/年×20年×18%);(4)误工费22409.85元(212天×38583元/年÷365天/年);(5)司法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847.13元。由于在(2015)宜民初字第436号黄某诉温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宜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黄某30679.80元,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96.8元(120000-27423.4-30679.80),因该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再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某与黄某按责任比例大小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50.33元(118847.13元-61896.8);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温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以《疾病证明书》上建议全休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为12049.2元(66.94元/天×180天);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高,应以2000元为宜;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该赔偿款应当扣除原告损失后,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被告黄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这种危险性的存在,仍然搭乘被告黄某的车辆。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温某(亦为车主)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自西向东行驶,4时2分当其行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看守所前路段时,因占道行驶,碰撞对向由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被告黄某(搭乘原告)驾驶的无号“宝雕”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被告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温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部分离断伤;2、左外踝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并半年内每个月回院复查拍片。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971.82元。2014年7月25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潘柳枝右踝关节、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治疗费约6500元(包括手术费���治疗费)。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温某、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95.22元[其中医疗费369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473.4元(118天×38583元/年÷365天/年)、后续治疗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温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30371.82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为40023.4元。并确认被告温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一、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经济损失2742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473.4元);二、黄某赔偿潘某经济损失12600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6424.2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并全休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在该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原告支付上述五次复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91.38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河池市一舟��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定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宜州市宏翔丝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作。被告温某的MDL00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黄某诉温某、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黄某30679.8元(其中××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1338.8元、误工费33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温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292.1元,黄某赔偿给温某9578.79元,两项相抵,温某应向黄某给付713.31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1896.8元(120000元-30679.8元-2742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发票及伤残承担意见书、宜州市宏翔丝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宜州市宏翔丝织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温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判决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全部赔偿给原告61896.8元,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无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24.25元,以及其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期间(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991.38元,有××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至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7415.63元(6424.25元+991.38元),(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续治疗费为6500元,故原告还应获赔的医疗费为915.63元(7415.63元-6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原告主张按照56.2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7.5元(6天×56.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一年在宜州市宏翔丝织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右踝关节及右足趾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原告的××赔偿应为83898元(23305元/年×20年×18%),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河池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医嘱出院后全休期间均属误工期间,该期间共计186天(住院6天+全休180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不予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在宜州市宏翔丝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作,属于制造业,由于原告的工资并不固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83元,计算为19661.47元(38583元/年÷365天×18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理由知道是否构成伤残,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该鉴定费应属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等级××,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金50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及第二次出院后全休6个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12.6元(医疗费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19661.47元+××赔偿金8389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1896.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9215.8元(111112.6元-61896.8元)由被告温某、黄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赔偿给原告潘某34451.06元(49215.8元×70%);二、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潘某14764.74元(49215.8元×30%);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温某负担438元,被告黄某负担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一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韦宇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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