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邑县栗兴粮食公司与郭华凯、夏邑县韩镇粮食购站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栗兴粮油实业总公司,郭华凯,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夏邑县栗兴粮油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光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华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夏邑县栗兴粮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栗兴粮油公司)与被告郭华凯、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镇购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兴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告郭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韩镇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门面楼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韩镇购销公司西楼门面1-2间门面擅自出租给被告郭华凯,租期50年,租金6万元,还约定被告郭华凯对出租房屋有改建、转让等处分权。显然该合同名为出租实为买卖,将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以出租的名义转让给被告郭华凯。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的权益。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门面楼出租合同无效,被告郭华凯返还出租的门面房。被告郭华凯辩称:1、按原告陈述,合同的财产系被告韩镇购销公司所管理,虽然原告系其股东,但合同的出租方系被告韩镇购销公司,因此,原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韩镇购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对外签订、履行合同,韩镇购销公司因其签订协议之前按照工作程序向原告进行了汇报,取得了原告方负责人的同意,所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韩镇购销公司辩称,钟永志接任后公司外欠债务3百多万元,不是钟永志形成的。局领导尹光会、刘铁军让钟永志将门面房出租,且以前房屋一直这么出租,是续租,钟永志认为出租合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华凯与被告韩镇购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租期内有权维修和改建、转让、转租房屋均不合法,另租期50年也没有法律效力。房产是原告的,属于未入股资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亚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韩镇购销公司在工商局的备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韩镇购销公司参股资产688995元,占股份61.13%,并证明大门西侧门面房房地产没有作为参股资产投入,资产所有权属于原告。3、(1)夏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夏纪(2014)198号关于给予钟永志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2)夏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夏纪(2014)200号关于撤销钟永志职务的建议、(3)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与被告韩镇购销公司抗辩内容印证二被告租赁违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求追回财物。4、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文(2011)203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更名为夏邑县栗兴粮油实业总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现更名为夏邑县栗兴粮油实业总公司。5、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华凯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原告对韩镇购销公司的出资金额和比例,不能证明涉案财产系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的财产拥有所有权、管理权,所以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镇购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4、5份证据认为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迫于局领导的压力下才写的。知道对钟永志的处分,不知道具体的处理决定。被告郭华凯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4年3月3日韩镇粮管所与被告郭华凯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华凯同被告韩镇购销公司对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郭华凯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方是韩镇粮管所且出租房屋无具体位置,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镇购销公司对被告郭华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镇购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陈述原件在二被告处,被告韩镇购销公司认可该协议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经亚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经夏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钟永志作出的纪律处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韩镇购销公司与被告郭华凯签订“门面楼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韩镇购销公司西楼门面1-2间门面出租给郭华凯,租期50年,租金6万元,并约定被告郭华凯对所租楼房租期内有权转让、转租,有权维修或改建。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门面楼出租合同无效,被告郭华凯返还出租的门面房。另查明,被告韩镇购销公司系2005年改制的股份制企业,2011年6月17日,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更名为原告。2005年5月23日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商亚会验(2005)45号验资报告,韩镇购销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110.89万元,由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出资68.89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2.13%,张金宇等13人出资4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7.87%。2014年12月24日,夏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时任韩镇购销公司经理钟永志作出夏纪(2014)198号关于给予钟永志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认定钟永志未经县粮食总公司批准且未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也未经评估,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给予钟永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为此,钟永志写出情况说明,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05年对粮食系统改制后,原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转变为“国有控股、职工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为总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商亚会验(2005)45号验资报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出资68.89万元,占注册资金的62.13%。大门西侧门面房房地产没有作为参股资产投入,资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韩镇购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资产转租给被告郭华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约定的租金未经过评估,损害了国家利益,二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凯与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门面楼出租合同无效,被告郭华凯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坐落于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西楼门面1-2间门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