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4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0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乔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5日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被害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等红绿灯,当被害人郭某驾驶白色大众汽车行驶至该路口时,被告人乔某某无故将被害人郭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使用手机砸坏(修复价8020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修车清单及发票、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京广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处,遇被害人郭某驾驶白色大众汽车行驶至该路口,被告人乔某某无故使用自己的苹果手机将被害人郭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维修,该玻璃单价为5900元,其他费用2120元,总计费用为8020元。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802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陈述,案发当日14时许,其驾车路过案发地点,遇一青年男子(指被告人乔某某)手持手机站在车前对其大骂,后又用手机砸其车玻璃,其发现前挡风玻璃被砸裂纹了,就报警了。2、书证河南奥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显示,被害人郭某车损维修,前挡玻璃单价为5900元,其他费用2120元,总计费用为8020元。3、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其持手机无故砸坏被害人汽车玻璃的事实予以供认。4、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被砸车辆照片与上述证据吻合。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交通强制险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表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乔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