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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社区“宝龙”酒店和平路往双龙路右转弯处时,被警方当场查获。经福建成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且有扣押车辆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报告文件、酒测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福建成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