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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俊臣、董彦利与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臣,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利,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男,1963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康,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俊臣、董彦利与被上诉人刘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后,沈俊臣、董彦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和平于2007年7月8日与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业主代表沈俊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和平借款10000000元给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7.72%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5.61%支付投资回报红利,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责任。此后,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6182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俊臣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6182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如果当天被告能偿还5000000元,并出具15000000元的借条,余下的6182000元的权利,原告自动放弃。即日被告沈俊臣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和平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用本人资产及公司投资进行清偿以上债务。原借条合同全部作废。借款人沈俊臣。”此后被告沈俊臣多次向原告帐户汇款,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还款9400000元,尚欠56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审原告刘和平一审诉称:2007年7月以来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累计达到1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之后归还9400000元,还欠5600000元至今未还,欠条上双方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被告应承担1159200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仅按年息24%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80000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6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80000元,两项共计8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俊臣、董彦利一审共同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时限,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0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本案属于新的案件,程序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1、2007年7月8日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业主代表沈俊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尚欠原告26182000元,该债务被告沈俊臣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予以同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转让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沈俊臣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壹仟伍佰万元”的大小写及“原借条合同全部作废”的字样、“沈俊臣”签名等,均为被告沈俊臣亲自书写,故该借条不是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而是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往来账务后,明确被告沈俊臣尚欠原告的款项,而出具的一张总的“借条”。被告沈俊臣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2、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应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债务关系产生于2012年6月11日之前,被告沈俊臣与董彦利离婚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婚内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时将家庭绝大部分财产给予了被告董彦利,债务全部由被告沈俊臣承担,违反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董彦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程序错误的问题,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沈俊臣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刘和平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董彦利为共同被告,并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诉讼标的从原先的10000000元变更为8280000元,法院重新给予了双方举证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同一债务关系,而非其它债务,故被告认为本案程序错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俊臣、董彦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计至2014年10月8日);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被告沈俊臣、董彦利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沈俊臣、董彦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和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和平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刘和平超过法定期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和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请请求为“要求沈俊臣偿还刘和平的债务10000000元整”,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2014年11月5日庭审辩论结束时,被上诉人刘和平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却是被上诉人刘和平在2014年11月5日庭审辩论结束后增加、变更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和平如果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迟也应在2014年9月10日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故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中出示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借贷关系双方为被上诉人刘和平与织金县大雁煤矿,而非上诉人沈俊臣,该合同明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该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刘和平是否实际提供10000000元借款给织金县大雁煤矿,被上诉人刘和平未提供任何资金走向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刘和平在庭审中提供了魏群的证言,但魏群已参与旁听了本案一审庭审,其已不具备证人资格,魏群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沈俊臣自愿承担织金县大雁煤矿的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以实际交付借款资金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刘和平一审中仅出示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有关实际交付该款的证据,一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情况下,认定借款成立错误;3、一审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假设借条是上诉人沈俊臣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于2012年6月11日核对账目后,自愿承担织金县大雁煤矿的还款责任而出具的,但该债务承担仅系上诉人沈俊臣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对织金县大雁煤矿债务的处理约定,该约定当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董彦利,也未征得上诉人董彦利的同意,同时,上诉人沈俊臣自愿作出的债务承担亦非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刘和平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刘和平起诉二上诉人偿还债务10000000元,在诉讼中经对账,二上诉人实际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支持违约金2680000元,共计8280000元。这实际上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因法律关系未变,属于同一债务,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2、本案2007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业主代表沈俊臣的签字,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中有借款人沈俊臣亲笔书写“原借条合同全部作废”的字样,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刘和平提交的扎帐清单、证人证言、短信内容以及2012年6月11日后上诉人沈俊臣归还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的相关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沈俊臣自愿受让并承担织金县大雁煤矿借款合同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和平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3、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审理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中上诉人沈俊臣所欠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15000000元是否是从织金县大雁煤矿差欠被上诉人刘和平的债务中转移而来;3、本案上诉人沈俊臣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审理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刘和平向一审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要求追加上诉人董彦利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为本案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而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前已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和平5600000元,支付违约金26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和平在一审审理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刘和平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不当,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中上诉人沈俊臣所欠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15000000元是否是从织金县大雁煤矿差欠被上诉人刘和平的债务中转移而来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沈俊臣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刘和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和平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计算),并用本人资产及公司投资进行清偿以上债务。”,上诉人沈俊臣还亲笔在《借条》上注明“原借条合同全部作废”。而被上诉人刘和平与案外人织金县大雁煤矿于2007年7月8日签订有《借款合同》,由案外人织金县大雁煤矿向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7.72%支付利息,该利息是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沈俊臣作为织金县大雁煤矿的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上诉人沈俊臣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内容不同,但上诉人沈俊臣在2007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正是织金县大雁煤矿的代表人,其在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上注明的“原借条合同全部作废”中“原借条合同”应该所指的就是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另外,上诉人沈俊臣在出具《借条》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9400000元,且上诉人沈俊臣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的多次手机短信内容,都证实了上诉人沈俊臣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上诉人沈俊臣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借条》中上诉人沈俊臣所欠被上诉人刘和平借款15000000元是从织金县大雁煤矿差欠被上诉人刘和平的债务中转移而来。故上诉人沈俊臣主张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借贷关系未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沈俊臣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沈俊臣、董彦利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而上诉人沈俊臣与被上诉人刘和平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12年6月11日,该债务系上诉人沈俊臣与董彦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沈俊臣主张其差欠被上诉人刘和平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俊臣、董彦利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沈俊臣、董彦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