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郭安理、王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安理,张振江,王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安理,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王丁,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安理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江、一审被告王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江一审起诉称:张振江与郭安理系雇佣关系。张振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一直跟随郭安理、王丁在符离新世纪花园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待工程干完时一次性清算。工作期间,张振江一直按照郭安理、王丁的要求进行施工。郭安理于2012年1月支付给张振江3000元工资,余下7140元的工资拖欠至今,不予支付。故张振江一审请求判令郭安理、王丁支付工资7140元。郭安理、王丁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郭安理承包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世纪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王丁及证明人刘德征系郭安理聘用的工作人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张振江被王丁雇佣,为新世纪花园房屋框架植钢筋。经结算,张振江的工程量折款10141元,扣除已借款3000元,尚欠7141元未付。证明人刘德征在《符离新世纪花园》结账单上签字证明。张振江多次向郭安理催要欠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郭安理作为符离新世纪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理应偿还拖欠张振江框架植筋工程款。郭安理已付工程款3000元,尚欠7141元,有证明人刘德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明,予以支持。王丁系郭安理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郭安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振江框架植筋工程款7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安理负担。郭安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清单上没有郭安理的签名,郭安理并不知情,刘德征作为工人不具有证明张振江工程款的效力,故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系由王连鹏开发,工程款由王连鹏支付给张振江,涉案3000元工程款系由王连鹏支付,郭安理并未经手,一审判决认定郭安理拖欠张振江工程款错误;3、张国顺、江素芝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安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振江辩称:张振江找到王丁为符离新世纪花园建设工程框架植筋,工资为10000余元,王丁支付3000元后,余下7140元至今未付。郭安理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丁系郭安理的下属,由王丁操办具体事情。张振江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郭安理对张振江一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结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郭安理的签字且不知情;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款由王连鹏支付;3、对张国顺、江素芝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安理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二审中,张振江明确表示结账单系在未经过结算的情形下其单方制作,在询问笔录中,刘德征称其名字虽系其本人所写,但并非写在结账单上,结账单上的工程量、所欠工资款均没有进行结算,且郭安理对结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刘德征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与郭安理上诉所称及郭安理与张振江的庭审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由王连鹏开发,王丁系涉案工程的会计,刘德征为施工员,张振江在该工地施工,王丁支付其工资款3000元。对其他内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张国顺、江素芝未出庭作证,且郭安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王连鹏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世纪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商,王丁系涉案工程的会计,刘德征为施工员,张振江在该工地施工,王丁支付给张振江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振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张振江一、二审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郭安理承包,张振江虽然在涉案工地施工,但具体工程量未经过结算,结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刘德征对于在结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振江主张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振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安理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振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