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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与于彬合伙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于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于国民,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安堡村一组。原告:于清,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安堡村二组。原告:张义权,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安堡村四组。原告:肖永团(曾用名肖斌),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凉西村凉西屯。原告:于国江,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安堡村一组。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彬,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上营森林经营局铁西委一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诉被告于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525元由原告于国民、于清、张义权、肖永团、于国江负担。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