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薛毅与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毅,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毅。委托代理人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薛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润8%的绩效奖金。原审法院认为,薛毅对利润和诉请的数额均无法明确,故裁定:驳回原告薛毅的起诉。上诉人薛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法院调取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取得上述证据前,薛毅无法明确本案具体数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容力达矿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毅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薛毅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