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何建红、于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何建红,于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淦雄。委托代理人:蔡俭胜,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泉,系该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何建红。被告:何建红,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于雪芳,女,住址同上。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辉商行)、何建红、于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泉、被告何建红(亦系被告建辉商行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辉商行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为供应商,被告建辉商行为经销商,合同的有限期为一年,直到2013年12月31日止。在2013年2月1日,被告建辉商行经对账后确认原告本年度的赊款额度为369488元。之后,被告建辉商行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后,不再为原告的经销商。故此,原告向被告建辉商行追讨赊款信用额度时,被告建辉商行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建辉商行是被告何建红个人投资的企业,而且被告于雪芳是被告何建红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雪芳应对被告何建红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建辉商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9488元并支付违约金69897.6元(按实际拖欠货款为本金按20%计算);2、被告何建红、于雪芳对被告建辉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建辉商行在立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辩称,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69488元。但因为被告将部分货物退给原告,所以扣减了已退货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余元。被告于雪芳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基本信息、被告建辉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授权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1份,原件)。3、欠条(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经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确认后出具欠条,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369488元。2014年5月4日,被告方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方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49488元。经质证,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后在庭审中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又认为《欠条》备注中注明了“2013年2月1日的欠条全部作废”故称没欠原告款项。庭审中,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举证如下:1、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销售单(49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向原告退货的品种、数量、金额。退货扣减118857.63元后,被告方实际尚欠原告241142.3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销售单上没有业务员签名或公司公章。按习惯,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会有经办业务员签章,且到原告处退货的货物均是原价折合六、七折货款后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价值40000元的退货。被告于雪芳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原对原告所诉欠款从答辩到初期质证均确认仍欠原告款项,再到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自已举证证实已于2014年5月4日给付原告20000元及举证称其已退部分货物给原告,所欠款额并非原告所诉金额。因此可确认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欠原告货款属实。另一方面,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往来中,每年均进行结算,当年结算后即对在前的单据确认作废,但双方至2013年即结束业务往来,没有下一年的业务,下一年即2014年没有对前一年进行结算,在被告方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没可能对当日签的《欠条》当日作废,因此,本院采信“2013年2月1日的欠条全部作废”该备注的真正意思为“2013年2月1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对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的无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出示的证据2因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出示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可证实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建辉商行是被告何建红个人投资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建辉商行自2010年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建辉商行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经销原告的系列产品,双方每年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当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建辉商行出具欠条确认该年度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然后再签订下一年的《经销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辉商行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建辉商行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经销原告的系列产品,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建辉商行逾期给付货款的,应每日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不超总货款总额20%为限;被告建辉商行可办理退货,按原告退货制度执行。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辉商行对账,被告建辉商行确认至2013年2月1日止欠原告货款369488元。在2013年2月1日被告建辉商行出具《欠条》后,双方结束了业务往来。2014年5月4日,被告何建红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货款20000元予原告。另还退了部分货物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建辉商行曾退回款额为40000元的货物。经比对,被告建辉商行还欠原告货款309488元。另查明,被告于雪芳与被告何建红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建辉商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建辉商行无依约付清其结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辉商行应当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309488元。合同约定被告建辉商行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不超欠款总额的20%,据此估算若按欠款总额369488元(立具《欠条》日额度)每日千分之一计,则约为200日便达到欠款总额的20%,而从被告建辉商行立具《欠条》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远超200日,故原告现主张的按欠款总额的20%计收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建辉商行、何建红认为没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无理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建辉商行是被告何建红个人投资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何建红应对被告建辉商行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于雪芳与被告何建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雪芳应与被告何建红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于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何建红、于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09488元予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义乌市建辉建材商行、何建红、于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09488元的20%的违约金61897.6元予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5.55元,三被告负担3329.84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