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69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栋。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有利。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村委会东200米,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工业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京兴人社监罚字(2014)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123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权利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定书缴纳罚款19000元,缴纳滞纳金19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9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兴人社监罚字(2014)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