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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美连、邵阳市和宏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责人彭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连。委托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和宏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新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连、邵阳市和宏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黄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未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且原判对肇事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是否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