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殿风云,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司法局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后典礼同居。由于双方感情不各,经常生活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不对原告尽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及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原告主张的分居事实不成立,被告是因为患病住院治疗,才不能回家同居生活,双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时患精神分裂症,现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五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人民陪审员 李莅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