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额日德与秦八十七、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日德,秦八十,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额日德,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海清,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额日德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秦八十七,男,194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莽红岩,嘎查达。上诉人额日德因与被上诉人秦八十七、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过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的答辩,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是:1983年,某某嘎查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每户村民在东坨子分配了耕地,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分给原告秦八十七的地块东临某某村边界,西临某某沟,南临某某村边界,北临村民张某某坨子地,地名为:“某某子”。额日德持有的HQ130801××××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标注为5.8亩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四至范围内,四至为:“东:坨子;西:道;南:线杆;北:刘某”。从1996年至2014年春一直由额日德经营,2014年春由秦八十七耕种。2014年5月13日,额日德以秦八十七为被告向科左后旗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后,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八十七向额日德返还诉争土地。秦八十七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当中。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法庭归纳的:原告秦八十七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两个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6日某某嘎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坨子地继续由原承包户经营,原告对争议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向额日德发放《耕地承包合同书》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经过当庭质证,第一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对该证据的来源,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额日德的代理人认为:现任嘎查达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原告不能提供合同书,并且嘎查委员会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后民初字第2012号案件中,向额日德提供了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但被告额日德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来源合法,现任嘎查党支部书记、嘎查达对其内容签字确认,加盖了嘎查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明对象与嘎查达当庭陈述相一致。因此,原告秦八十七是与涉案5.8亩耕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原告所诉被告明确、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属受诉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秦八十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出示了额日德《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额日德持有的合同书上没有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镇经营管理站《台账》一份,因台账加盖了公章和嘎查达印章,进而证明合同有效;2、证人吴银山当庭证言,证明额日德《耕地承包合同书》来源于村委会,因工作失误没有加盖公章和嘎查达印章。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对额日德《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营管理站《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人胡银山不是时任嘎查达,部分证言不能采信。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额日德持有的,编号为HQ130801××××号《耕地承包合同书》是与嘎查过委员会“签订”的,没有加盖嘎查公章和嘎查达印章。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能够进一步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将包括原被告争议的,地名为“某某子”的5.8亩和其他9块承包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了被告额日德,并向额日德发放了合同编号为:HQ130801××××号《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至今没有加盖嘎查公章、负责人印鉴。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在报送科左后旗某某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台账中,加盖了时任嘎查达吴银山印章。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某某嘎查委员会按户分配坨子地,虽然没有逐户签订承包合同,没有登记在《耕地承包合同书》(红本)中,但按照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属有效合同。分配到户后承包人便依法取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事宜发生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其方式采取户户有份、人人自愿的分配原则。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承包关系继续有效,其承包性质属“家庭承包”方式。诉讼中发包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承包关系效力,并自愿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对原告是否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以发包方与村民是否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为标准,应以承包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据此,原告秦八十七已经对嘎查认可四至范围内的承包地,在1983年承包之初便全部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关于是否应当收取承包费,承包期限是否明确,属又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2004年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某嘎查委员会将争议地块承包给被告额日德,并写进《耕地承包合同书》。不论《耕地承包合同书》、《台账》是否加盖公章,但嘎查委员会与额日德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本案属典型的“一地二包”纠纷。虽然原告秦八十七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额日德“某某子”5.8亩以外的9块耕地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耕地承包合同书》全部无效,与法有悖,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即:“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合同法旨在调整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当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本法律。换言之,当嘎查委员会与额日德之间就合同效力发生纠纷时,才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所以,本案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进行诉辩,实有不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和争议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属该法调整范围。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承认迄今没有收回或者调整原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规定,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与被告额日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Q130801××××号《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第二项“某某子”5.8亩,“东:坨子;西:道;南:线杆;北:刘某”四至范围内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额日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诉讼资格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5.8亩地是上诉人的口粮地,是30年不变的红本地。被上诉人在2014年予以侵占,不存在一地二包的情形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秦八十七答辩称:1983年某某嘎查委员会落实土地承包政策,按户分村东某某地,分给秦八十七东某某地约300亩,开荒耕种管理至今。额日德是外来户,与秦八十七是干亲。1995年秦八十七将承包地约10亩暂时让额日德耕种,并说好随时返还。1996年嘎查委员会落实土地二轮延包时,该承包地继续由秦八十七承包,长期不变。其他村民承包地也按当年分得的地块经营至今。一审原审中嘎查委员会认可秦八十七有承包经营权。额日德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生效,私自办的。嘎查委员会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8亩耕地,在1997年即作为上诉人额日德的家庭承包地记入其承包合同。如确认该承包关系无效,则额日德家庭承包地缺少5.8亩,而被上诉人秦八十七无书面合同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具有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1997年某某嘎查委员会与额日德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时,即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现在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证明诉争的5.8亩耕地是1983年分给秦八十七的“东某某地”的一部分,并证明与秦八十七同时分得坨子地的其他村民仍在经营原地块。但这并不能证明某某嘎查在土地二轮延包时未发生任何经营权变动,也不能据此否认额日德1996年取得5.8亩家庭承包地经营权的事实。从1997年合同签订至2014年,额日德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近18年的时间,某某嘎查委员会与秦八十七均未提出异议。另外,秦八十七的家庭承包地应以其书面承包合同为准,不能简单以嘎查委员会证明随意变更经营权归属。如确因某某嘎查委员会调整土地致秦八十七承包地缺少,其可与某某嘎查委员会协商解决,或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仅以某某嘎查委员会证明认定额日德与某某嘎查委员会5.8亩耕地承包关系无效欠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八十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秦八十七负担。审判长 师 国 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额尔敦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