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吴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吴豪杰,余志勇,宋茶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8楼。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豪杰,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打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崇仁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余志勇,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务工,住宜黄县,原审被告宋茶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务工,住宜黄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33分许,余志勇驾驶赣M×××××小车(车载XX、丁林峰、许六福、熊忠)由抚州市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崇仁抚八线工业园区明正电器门前路段时,遇对面由黎建辉驾驶赣F×××××小车(车载吴豪杰、吴志朋、吴会祥、吴强仁)左转弯时,因余志勇驾车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建辉、余志勇、吴豪杰、吴志朋、吴会祥、吴强仁、XX、丁林峰、许六福、熊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建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余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赣M×××××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宋茶花,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车辆赣M×××××小车肇事时,系余志勇借用该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吴豪杰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4422.59元。2013年9月16日,吴豪杰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12周,后复查拍片依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花费医疗费31425.83元。2014年1月3日,吴豪杰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吴豪杰未获得任何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吴豪杰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另一肇事司机黎建华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吴豪杰自2012年1月1日起居住在上海市××龙小区××室,该房屋属XX所有,并办理了居住证。吴豪杰于2012年9月2日就职于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于2013年10月31日与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的基本工资为7200元/月,补贴800元/月。吴豪杰与其妻子王爱梅育有一女吴梦怡,于2002年3月30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吴豪杰父亲吴立培,于1942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胥荷花,于1947年4月8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吴立培与胥荷花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仁杰、吴豪杰、吴政杰、吴玲红,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吴豪杰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豪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48.4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与吴豪杰达成的协议,非医保用药扣除10%,计3584.84,故医保范围内用药为32263.58元;2、误工费29866.67元,以8000元/月标准计算112天,有工资表证实,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认定为29458元(8000元/月×12月÷365天×112天=29458元);3、护理费1492.79元,以住院17天按2013年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510元,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在崇仁县××4天以30元/天计算,在南昌住院13天以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87702元,以上海市城镇标准43851元/年按伤残十级计算,吴豪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居住在上海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可以以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相关标准计算赔偿;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1.25元,被抚养人吴立培、胥荷花、吴梦怡均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吴立培3116.25元、胥荷花4847.5元、吴梦怡4847.5元,均以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计算,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已按扶养人数分摊并计算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11、交通费,吴豪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实会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吴豪杰的损失共计177107.62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1043.5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6064.04元。由于本案存在四个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交强险份额进行适当分配,根据另三个被侵权人吴志朋、吴强仁、吴会详的伤情,平安财保江西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预留5000元给另三个被侵权人吴志朋、吴强仁、吴会详,故赔偿5000元给吴豪杰;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88000元给吴豪杰,预留22000元给另一被侵权人吴志朋,故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吴豪杰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吴豪杰88000元,剩余84107.62元由余志勇赔偿50%,计42053.81元,未超过3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全额赔付。综上,平安财保江西公司共需赔偿吴豪杰135053.81元。余志勇应赔偿吴豪杰非医保用药的50%,计1792.42元。黎建华作为肇事司机,本应赔偿吴豪杰损失,但吴豪杰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宋茶花虽然是肇事车MU0911小车车主,但吴豪杰不能举证证明宋茶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吴豪杰损失135053.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余志勇赔偿吴豪杰损失179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宋茶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余志勇负担3027元,由吴豪杰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赔偿费用6356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豪杰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按照上海市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豪杰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租房合同等均为复印件,且租房合同没有房东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仅为2013年5月份交纳电费的发票,且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吴豪杰交纳。3、居住证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但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的居住证明仅有居委会的盖章,没有辖区派出所的盖章。二、一审按照8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豪杰仅提供了一张工资表,且该工资表并非正规的列入财务凭证的工资表,同时该收入已超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水平,但被上诉人吴豪杰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仅凭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的一份工资表便认定其误工费按8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违法,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085元每年计算。被上诉人吴豪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吴豪杰于2014年3月开始居住陈桥路××号,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吴豪杰在上海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豪杰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该有辖区派出所盖章,仅有居委会盖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吴豪杰补强其所在上海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资收入。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明细应该有财务凭证的明细,不是简单的打印;并且月收入应该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主张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被上诉人吴豪杰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与被上诉人吴豪杰一审时提交的居住证明,均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供的证明,虽有居委会盖章,但证明内容却为手写,且未写明出具人,同时居委会的盖章亦未盖在“以上情况属实”字样上;而被上诉人吴豪杰出具的居委会证明,系打印字样,且有小区外口协管员褚八弟的签名,居委会印章亦清晰清楚,同时,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吴豪杰出具的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吴豪杰在上海居住生活满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的证据,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吴豪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豪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述证据规则,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关于不应按8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吴豪杰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2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