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晓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互为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互为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晓寰,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汪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齐晓寰因与被申请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晓寰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中,齐晓寰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齐晓寰用书面和口头方式向两级法院明确表示,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分配工作,通常是不会有书面依据的。根据《证据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一审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五)中明确认定,“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申请再审,请求纠正错误判决。中科公司称:(一)齐晓寰在2013年1月25日以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公开信的方式自行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二)齐晓寰主张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齐晓寰主张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齐晓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复查,《公开信》的内容表明了齐晓寰决定从中科公司离职,事实上,自2013年1月25日之后齐晓寰也确实离开了中科公司,未再为中科公司提供劳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中科公司与齐晓寰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3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齐晓寰于2013年3月2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之后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齐晓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晓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