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增,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7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购买的鲁G×××××号“长城绚丽”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双方认可车辆价值2万元;“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挂衣橱2组。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月收入1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因原告月收入1000元左右,按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为宜。双方婚后购买的鲁G×××××号“长城绚丽”轿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2万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万元车辆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合理分配。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份起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本季度费用,至杨某乙十八周岁);三、双方婚后共同的“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和挂衣橱2组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婚后购买的鲁G×××××号“长城绚丽”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万元车辆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