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梁某甲,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保卫科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十分暴躁、脾气怪异,并时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对原告实施暴力。××××年××月,被告生育女儿梁某乙,原告一直认为女儿系自己亲生女儿,细心照顾、陪伴成长。因被告平时的种种反常行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梁某乙并无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结果证明原告与梁某乙并无血缘关系,梁某乙并非原告的亲生女儿。此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梁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梁某乙的抚养费用(××××年××月至2014年12月),支付鉴定费3千元;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与梁某乙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二人并非父女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梁某乙于××××年××月21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其父母为原、被告;5、购销合同(复印件)、公证书,证明原告存有婚前个人房产一套。被告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5,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5日,原告带女儿梁某乙前往上海做亲子鉴定。2014年10月18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泰(2014)物鉴字第112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梁某甲不是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育之女梁某乙,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鉴定,与原告不是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被告在应诉后并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认定原告主张该项事实成立。被告因此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给两人的婚姻带来了伤害,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采取消极的态度面对此事,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梁某乙与原告并无血缘关系,原告对梁某乙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梁某乙应当由其生母,即本案被告抚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抚养费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参照本市最低生活水平、结合已支出的该部分抚养费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以2.5万元为宜。因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及社会公德,对原告的婚姻生活及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以1万元为宜。位于本市珍珠小区B05肆号楼一楼(西南户)房屋购置于原告婚前,但婚后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贷款,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被告谢某之女梁静怡由被告谢某抚养,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支付的抚养梁静怡的费用2.5万元及鉴定费3千元;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43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