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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林礼与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礼,闫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任林礼,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秋成(又名闫宏豪),农民。特别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又名侯彩平),农民。原告任林礼诉被告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莲、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林礼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20元(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3120元),并由刘建福担保。2012年10月30日已结利息3120元。2013年1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1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30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以月息一分三里计算。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任林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2、2011年10月30日被告闫秋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312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3分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5日刘建福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林礼于2014年腊月30日去被告家要钱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原告的钱及余款数额、利息是事实,是由于做生意贷的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有了能力一定偿还。被告代理人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3120元,利息为月息1.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任林礼现金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借款期为一年”,并由刘建福担保。2012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20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腊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此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林礼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以月息1.3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