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096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坚,男,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在九江市庐山区一中读高中二年级。双方因彼此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没有结婚基础,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2、女儿宋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离开家六年多了,原告离开家后,两小孩都是由我抚养,三年后原告回来把女儿宋某甲带走了,要求原告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登记信息是未婚;证据2、原告出生地黄梅县分路镇裴刘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证据1及证据2被告宋某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同一村组生活而认识,1995年5月开始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在九江市庐山区一中读高中二年级。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双方就非婚生子女抚养及分割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诉讼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长女宋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无抚养问题;对于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所生儿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张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宋某依法负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