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济南市,研究生文化,系山东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起诉有误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