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印平与于鹏、于清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印平,于鹏,于清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18号原告冯印平。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功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被告于清春,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负责人于海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原告冯印平诉被告于鹏、于清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印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功杰、被告于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00分许,于鹏驾驶鲁VQB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王府路大福地小区门口附近时,与沿青州市益王府北路由北向南顺行的行人冯印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印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印平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821.0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鹏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于清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00分许,于鹏驾驶鲁VQB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王府路大福地小区门口附近时,与沿青州市益王府北路由北向南顺行的行人冯印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印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印平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肾结石(右)、高血压病、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右上肢神经损伤(上臂从神经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7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印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天;4、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15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事故车辆鲁VQB5**小型轿车车主系于清春,驾驶人系于鹏。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40.83元、误工费13315.20元(110.96元/天×120天)、护理费10660元(130元/天×26天×2人+130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10.9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个体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质检合格证、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印平与被告于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印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561.0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6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4457.52元(54.36元/天×26天×2人+54.36元/天×30天×1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278.55元。因被告于鹏驾驶的鲁VQB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4457.52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28032.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73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2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以上共计23245.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于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印平损失28032.7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印平损失23245.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91元,由被告于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