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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冉启田、朱慧娟对张双琴申请强制执行何宗池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琴,何宗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车垦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冉启田,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第七师。案外人朱惠娟,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第七师。申请执行人张双琴,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第七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宗池,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第七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双琴与被执行人何宗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15)车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双琴申请复议,2015年4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七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车垦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陈述称,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双琴与被执行人何宗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查封扣押了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的财产——1、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一辆。2、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3、1000公斤散装籽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被执行人何宗池的,故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针对异议申请提供以下证据:拖拉机行驶证1份,王茂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王茂林的证言,籽棉结算单9张、产品销售发票3张1份、葛洪钟出具的证明1份、籽棉对账单3张、伍新民出具的证明、证人伍新民证言,卖房协议、私房产权证各1份。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何宗池系案外人朱惠娟母女关系,案外人朱惠娟与冉启田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宗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76元。因被告何宗池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张双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双琴与被执行人何宗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何宗池和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共同住处的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一辆、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1000公斤散装籽棉。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即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不是被执行人何宗池的,而是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的财产。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提供的证据:拖拉机行驶证能够证明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登记在案外人冉启田名下的事实。王茂林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茂林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外人冉启田以12000元从王茂林处购买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王茂林当场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冉启田的事实。籽棉结算单、产品销售发票、葛洪钟出具的证明、籽棉对账单、伍新民出具的证明、证人伍新民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2014年在123团3连承包土地种植棉花280余亩,除去向单位缴纳后,并由伍新民将剩余1000公斤散装籽棉从123团3连冉启田、朱惠娟的棉田拉运到125团平安里118号房屋右侧棚内的事实。卖房协议、私房产权证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登记在冉启田名下的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属特殊动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属登记为准,故应认定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属冉启田所有。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无牌照、无权属登记,但证人王茂林的证言证实该车系王茂林出售给冉启田的,应当认定该农用三轮车属冉启田所有。案外人冉启田提供籽棉结算单、产品销售发票、葛洪钟出具的证明、对账单、证人伍新民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伍新民将1000公斤散装籽棉从位于123团3连冉启田、朱惠娟的棉田拉运到125团平安里118号房屋右侧棚内的事实,本院扣押的1000公斤散装籽棉属冉启田、朱惠娟夫妇所有。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冉启田、朱惠娟提出的五征牌蓝色四轮拖拉机一辆、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及散装籽棉1000公斤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五征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1000公斤散装籽棉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彩红审 判 员  叶 卉代理审判员  蒋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