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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郑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钱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璋麟。委托代理人林慧。被执行人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郑国清,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静,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郑丽香,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华沄,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翔公司)、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工行虹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本翔公司归还借款1232万元及利息、如届期未归还,原告工行虹口支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郑国清、吴静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与被告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与被告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各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郑国清、吴静在最高额1,23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本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95,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本翔公司名下无房产,抵押物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名下的本市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XXX室,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理。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及去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中上海本翔实业有限公司、郑国清、吴静、郑丽香、周华沄负担1,2421,020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