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明忠与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崔福财、买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忠,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福财,买建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马明忠,男,1983年11月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丰南街21号楼院内,组织机构代码22831039-8。法定代表人:张元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福财,男,1966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买建兴,男,1976年10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明忠与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崔福财、买建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崔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买建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开元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古镇人家”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福财,被告崔福财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买建兴,被告买建兴又将工程中的挂瓦轻工分包给原告,当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买建兴进行了结算,被告买建兴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份,被告买建兴共欠原告工程款59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买建兴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9692元;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共计71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案件结束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结算单、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买建兴与原告对青铜峡镇古镇人家工程中的挂瓦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买建兴尚欠原告工程款59692元。被告崔福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开元公司、崔福财、买建兴之间的关系属实。被告崔福财已将分包工程款给被告买建兴付清,被告崔福财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被告买建兴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他们对工程量结算的事不清楚。被告崔福财不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崔福财提交古镇人家工程结算单1份、被告买建兴出具的条据10张,以证实被告崔福财付工程款1096200元,已将工程款付清。被告开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买建兴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崔福财以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买建兴之间的事为由没有质证,经庭审调查,结算单是被告买建兴出具,能证实原告承包被告买建兴的挂瓦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下欠工程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是案外人出具的,只能证明给金凤云挂瓦2栋,计267平方米,不能证实被告买建兴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买建兴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崔福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条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经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崔福财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证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开元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古镇人家”工程项目,开元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福财,被告崔福财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买建兴。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买建兴口头约定,将古镇人家工程中的挂瓦轻工以每平米17元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买建兴结算,被告买建兴还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买建兴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后原告催要,被告买建兴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买建兴将自己分包工程中的挂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买建兴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买建兴欠工程款59692元,被告买建兴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是55000元,超出的4692元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应认定为5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买建兴已支付1000元,应从所欠工程价款中扣除。因被告买建兴出具的结算单中没有写明结算时间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欠款利息7163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福财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将被告买建兴已完工的工程款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崔福财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建兴支付原告马明忠工程价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马明忠负担141元,被告买建兴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杰(2015)青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