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世祥与江兆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祥,江兆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陈世祥,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西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2********。被告江兆清,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秦家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1********。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世祥诉被告江兆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祥,被告江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祥诉称:2011年2月,被告江兆清建房请我为其施工,同年4月4日,我请了工人并带了搅拌机、弯曲机、钢管等机械设备进驻工地,5月8日结束房屋基础施工,我要拉走上述机械设备,被告将我的机械设备扣下,至今没有返还,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5000元,并按日500元赔偿从扣押机械设备至返还机械设备日止损失费71000元。被告江兆清辩称:因原告施工时放错了线造成我窝工损失我才扣了原告的搅拌机和弯曲机,钢管我没有扣押。2014年8月,我将搅拌机卖了7500元,弯曲机卖了1000元。原告要先赔偿我的窝工损失,我再赔偿原告的机械设备。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江兆清建房请原告陈世祥组织施工,原告带了工人和搅拌机、弯曲机等机械设备给被告做房屋基础,原告施工不久,双方因施工发生争议,终止了建房合同(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要拉走搅拌机和弯曲机,遭被告阻拦。2014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搅拌机和弯曲机变卖,搅拌机卖了7500元,弯曲机卖了1000元。原告称被告扣押钢管,只提交了照片,没有提供发票和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无实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一直没有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5000元,并按日500元赔偿从扣押机械设备至返还机械设备日止损失费7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建房的窝工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擅自扣押原告的搅拌机和弯曲机等合法财产,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搅拌机和弯曲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5000元,并按日500元赔偿从扣押机械设备至返还机械设备日止损失费71000元”,原告没有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陈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