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秋生、杨秀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马秋生,杨秀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延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生,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娟,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马秋生、杨秀娟系合伙关系。1997年,马秋生在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本溪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街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后面建有1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一处。2004年,马秋生、杨秀娟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28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庭审中,马秋生、杨秀娟认可在其购买的二层房屋窗户下面有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处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的房屋,同时还有一部分过道,但马秋生、杨秀娟否认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为81.5平方米房屋存在的事实。2006年8月,本溪永丰商业区进行改造时,马秋生、杨秀娟将其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该二层房屋的前脸进行拆除改造,在拆除改造过程中对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建筑亦一并予以拆除。之后,马秋生、杨秀娟对其二层房屋的前脸进行扩建,同时将其1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和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建筑及其旁边的过道均扩容进马秋生、杨秀娟新建的房屋面积内。另查:马秋生于2004年12月31日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永丰楼出售意向书”一份,双方在该意向书中约定“出售价格:该商业楼出售价格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以市场价格为准。付款方式:马秋生自愿向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00万元作为购买该楼定金,其余部分待依据法定程序评估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价格后,多退少补。产权变更: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该出售价格后,马秋生依据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确定的出售价格对原预交款多退少补,双方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马秋生于2004年12月24日将现金100万元房款交给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24日,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溪某某资产评估所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价值为1841409元,之后马秋生、杨秀娟参与了竞买登记,同时以该评估价值购买该房屋,并同意补交剩余房款841409元。但诉讼双方因剩余房款补交及产权过户等事宜产生争议,马秋生、杨秀娟将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07)本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马秋生、杨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购房剩余价款人民币841409元,位于本溪市平山区产权编号为本房权证平山字第0****号房屋产权(面积280平方米)归马秋生、杨秀娟所有;二、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剩余房款后的十日内协助马秋生、杨秀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马秋生、杨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秋生、杨秀娟对(2008)辽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完毕,马秋生、杨秀娟扩建后的新房屋至今亦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尚不确定。再查: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马秋生、杨秀娟恢复原状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搭建,属违章建筑,故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马秋生、杨秀娟返还占用其81.5平方米土地的诉请,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能据此证明马秋生、杨秀娟拆除其房屋扩建后占用其所有土地四至的具体位置,故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马秋生、杨秀娟所购买房屋扩建后侵占的土地面积,并予以返还或赔偿。其理由是:我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证明出卖房屋所占土地的四至位置,只要确认了马秋生、杨秀娟扩建后房屋的实际面积即可得出被占土地的面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马秋生、杨秀娟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其一审时要求对被翻盖平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权利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能证明其涉案房屋原有的土地位置。不能证明扩建后房屋具体位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马秋生、杨秀娟侵占土地四至。故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被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马秋生、杨秀娟对被占用土地给予赔偿的事项超出了其一审诉请,不在本案裁判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由上诉人本��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