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启亮诉镇雄县碗厂镇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亮,镇雄县碗厂镇人民政府,碗厂镇庆坝村民委员会横山组,朱啟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初字第5号原告朱啟亮,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碗厂镇庆坝村民委员会横山组**号。委托代理人童映波,男,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碗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忠才,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碗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富贵,男,镇雄县司法局碗厂司法所职工。第三人碗厂镇庆坝村民委员会横山组。法定代表人黄佑林,男,村民组长。第三人,朱啟贵,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碗厂镇庆坝村民委员会横山组。原告朱啟亮诉被告镇雄县碗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镇雄县碗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撤销了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碗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朱啟亮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啟亮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啟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啟亮承担。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时全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