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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传水与郭四虎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水,郭四虎,杨建辉,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建银挖掘机服务站,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水,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四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辉,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为东,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建银挖掘机服务站,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负责人:张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宏,任董事长。上诉人赵传水因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案由应当被定为确权之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郭四虎购买的挖掘机被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阳城县境内强行抢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侵权行为发生在阳城县,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翠审判员  李亚强审判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