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鱼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2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乙,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3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神木县人,系李某某之子。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神木县人,系王某乙之妻。李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王某乙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2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之妻苏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查明苏某某所有奥迪车一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苏某某所有奥迪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苏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苏某某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