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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阳海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海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67号罪犯阳海希,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海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阳海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海希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9分,有2次违规记录,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海希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缴纳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违规记录,考核奖励分不高,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海希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