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朝益与杨文林、柯顺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胡朝益,男,住湖南省汝城县马桥乡。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林,男,住贵州省大方县高店乡。被告柯顺康,男,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原告胡朝益与被告杨文林、柯顺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林、柯顺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益诉称,2010年起,被告杨文林、柯顺康因承包位于湖里区马厝、软件园等多处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驾驶吊车装卸材料,尚欠吊车费用142700元。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共计14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杨文林、柯顺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杨文林委托胡朝益在厦门多处工地驾驶吊车装卸施工材料,杨文林签名确认的费用单载明的吊车费用合计134200元。以上事实,有胡朝益举证的费用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杨文林、柯顺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胡朝益主张,2010年起,杨文林、柯顺康多次委托其在厦门多处工地驾驶吊车装卸施工材料,应付报酬合计142700元,并提供费用单予以证明。经审查,胡朝益举证的费用单中,编号0036751、0000006、0111788、0001407、0001413、0001414的费用单落款处签名潦草,无法辨认,胡朝益主张系杨文林的签名,经比较,与其他费用单中杨文林的书写笔迹存在较大差异,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编号0000026的费用单落款处签名为“犹永赵”,从内容上无法体现与杨文林或柯顺康之间的关联性,胡朝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以上7张费用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杨文林签名的费用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杨文林应支付胡朝益吊车装卸作业报酬134200元。胡朝益并无证据证明柯顺康系讼争承揽业务的共同委托人,其主张柯顺康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承揽业务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完成承揽工作的同时给付报酬。胡朝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杨文林、柯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朝益吊车装卸作业报酬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胡朝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胡朝益负担188元,被告杨文林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