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永斌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永斌,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35号案外人孙盛富。申请执行人杜永斌。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盛富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名下的福山区天府富豪花园小区一区网点9号门建筑面积236.2平方米的房屋,其已于2003年7月18日前付清了房款,要求本院解除对其购买的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杜永斌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依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关于李宁与被执行人天府公司、刘锡强民间借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烟仲字第660号调解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天府公司同意于2011年12月27日前返还李宁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李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案件指令福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福山法院以(2012)福执字第285号案立案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以(2015)烟执提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至本院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烟执字第284号。另查明,福山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2)福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宗,其中包含案外人主张的房产。2015年2月5日,福山法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杜永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在本院审查的(2014)烟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异议一案中,本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案外人孙盛富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孙盛富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烟台福山区天府富豪花园小区一区网点9号门建筑面积236.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价款425160元。2003年6月18日、7月18日,被执行人分两次为孙盛富开具了全额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盛富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对房屋已经实际占有,虽然孙盛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孙盛富已经支付了所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产生争议,故本院执行程序暂不宜对该房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福山区天府富豪花园小区一区网点9号门、建筑面积236.2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