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平阴县洪范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周长平,村主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因兴建水利工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平阴县杜庄村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有“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利息2分自借款日起到还清日止借款单位杜庄村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2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依据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000元。二、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如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908元,由被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