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铁中民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永国与杜恒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永国,杜恒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铁中民商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永国,身份证号码2310041957********,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项目部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铁北办事处襄阳居民委52组。委托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恒颜,身份证号码2310111971********,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先锋办事处邮政居民委**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集团)、冯永国因与被申请人杜恒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哈铁中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哈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孙乐、再审申请人冯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岭、被申请人杜恒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6日一审原告杜恒颜起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称,冯永国于2008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103万元,用于缴纳公路改建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53万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永国返还本金及占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冯永国、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辩称,2009年3月3日归还49.9万元,2010年9月16日归还30万元,2011年1月14日归还20万元,共归还借款99万元,剩余3.1万元未还。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原一审查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项目部(以下简称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0日向杜恒颜借款103万元,用于缴纳省道富密公路宝清至密山段改建工程A11标段(以下简称宝密公路A11标段)履约保证金。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项目经理冯永国向杜恒颜出具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借据,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2009年3月3日,时任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项目部会计高娟娟在建设银行密山支行,自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账号,向杜恒颜个人开设的4340621000000491银行账号转款49.9万元,由高娟娟书写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49.9万元”,并注明“还履约保证金”。收款人杜恒颜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杜恒颜对收条中收款人“杜恒颜”及“还履约保证金”字样提出异议,称收条上“杜恒颜”签名非本人书写,“还履约保证金”字样为收条形成之后填加。杜恒颜提出对收条上签名及“还履约保证金”字样形成的时间提出鉴定。经鉴定,收条中收款人处“杜恒颜”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中杜恒颜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还履约保证金”字样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正、¥499000.00元”不是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的。因鉴定机构称“还履约保证金”的书写时间是否与收条中其他主文系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请求,依现有司法鉴定能力无法做出判断,杜恒颜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杜恒颜提交的《宝密公路A11标段2008年-2010年费用承担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承担清单》)中显示:“2009年拨付工程款49.9万元经手人杜恒颜”。再查,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由哈建集团承建,交由其下属机构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组织施工,牡丹江项目部就该工程成立了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2008年10月9日,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与牡丹江市龙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升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账户汇入龙升公司派驻工地的出纳员孙庆斌个人银行卡支取使用。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账户在2009年3月3日汇入杜恒颜个人银行卡49.9万元,于2010年9月27日偿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后未有其他款项从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汇入杜恒颜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10月30日,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与龙升公司又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变更为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与龙升公司合作施工,由双方派遣人员共同管理,现该工程已通车使用,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向杜恒颜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为哈建集团设立的下属机构,哈建集团对该项目部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冯永国系哈建集团任命的项目经理,借款为职务行为。杜恒颜为证明收取的49.9万元并非为履约保证金,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八份及通过司法鉴定获取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另有依其申请原审法院对高娟娟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冯永国及哈建集团为证明49.9万元系返还杜恒颜的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五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银行对账单两份。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杜恒颜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其借给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103万元用于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对冯永国分两次偿还50万元无异议。杜恒颜为证明收到的49.9万元为经其手的宝密公路A11标段的工程款,提交的《费用承担清单》与冯永国为反驳杜恒颜而提交的偿还49.9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收条相对立,收条中“还履约保证金”字样无法通过现有司法鉴定能力确认书写时间,无法推定系在杜恒颜签字后填加形成。因鉴定意见称:收条中“还履约保证金”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正、¥499000.00元”不是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对此疑点,原审法院询问了收条书写人高娟娟,其称在收条的主文书写完后、交给杜恒颜签字前,其发现未标注款项用途,遂从银行柜台拿了一支笔在收条中加注了“还履约保证金”字样。原审法院认为,高娟娟与杜恒颜、冯永国均相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高娟娟对收条书写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杜恒颜提交的《费用承担清单》的证明力与收条的反驳力相比不具有优势。杜恒颜于2009年3月3日收到自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账号汇入49.9万元,有其亲笔签名的收条为证,事实成立。杜恒颜非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称因工地取现金不便,由其代收工程款后交付工地使用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且在密山建设银行收到汇款当天,并未从收款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杜恒颜举证《费用承担清单》中第二页第三(2)项显示:“2009年初拨付的工程款49.9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部,其中含2008年开工前费用及2009年370挖掘机租金”。冯永国认为370挖掘机租用期间为2009年3月14日至10月28日,而杜恒颜收取49.9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3月3日,该挖掘机尚未租赁就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于理不通。杜恒颜为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绪江之妻,其收取冯永国49.9万元履约保证金还款,可自由支配,存在杜恒颜用此款投入龙升公司前期独立承建且后期合作的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使用的可能。以《费用承担清单》证明杜恒颜收取的49.9万元为工程款证明力不足。杜恒颜方证人王洪伟、孙庆斌证明工地收到杜恒颜送来工程款49.9万元,杜恒颜于2009年3月3日已收到自宝密公路A11标段汇入杜恒颜个人账户的49.9万元,调取该账户银行存款明细账单显示,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杜恒颜并没有从该账户支取过49.9万元现金。且证人王洪伟的证言与冯永国提交的王洪伟于2009年11月11日书写的《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费用支出单》相矛盾,该单据中标注“扣留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双方对2010年9月27日返还30万元、2011年1月14日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费用支出单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不应包含此后偿还的两笔合计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不能排除费用支出单记载的扣留履约保证金一项与项目部汇入杜恒颜账户内的49.9万元非为同一笔款项。证人孙庆斌证实2009年3月,工地收到杜恒颜送来工程款49.9万元,该证言无法证明此笔工程款与项目部汇入杜恒颜账户的49.9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综上,杜恒颜要求冯永国返还欠款53万元及利息114617.23元、哈建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冯永国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哈建集团对拖欠履约保证金3.1万元自认,故对杜恒颜要求返还此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杜恒颜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优势证明标准,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恒颜履约保证金3.1万元及上述款项占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杜恒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6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86元,杜恒颜承担9248.14元。鉴定费3500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杜恒颜承担1750元。杜恒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冯永国借款系职务行为错误,冯永国签名并加盖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印章的借据并未经哈建集团的同意和追认,且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由冯永国个人财产予以偿还;2.原审法院不采信《费用承担清单》严重违背事实。《费用承担清单》系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与合作方龙升公司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真实可信、合法有效,证明力明显大于高娟娟书写的收条,依司法鉴定可知,该收条中“还履约保证金”的字样显然为后来填写,具有瑕疵;3.原审法院对高娟娟询问笔录的采信程序违法;4.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的账簿被无理拒绝,原审法院存在不作为和渎职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本金53万元及利息。冯永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其系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经理,有哈建集团的聘书,借据上有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的公章,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2.由于当时现场负责施工的龙升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指挥部的要求,其在《费用承担清单》签字系为了让龙升公司迅速退场,《费用承担清单》上的账目并未经过双方结算且系龙升公司单方制作,仅是为日后正式结算划定结算范围;3.原审法院调取高娟娟的证言的程序是合法的,其证言也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已经返还杜恒颜49.9万元履约保证金;4.该工程的账目与向杜恒颜还款无关,原审未调取并无不当。哈建集团与冯永国答辩内容一致。本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哈铁中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上诉人杜恒颜提交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铁民商初字第31号及(2012)哈铁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生效判决各一份;2.被上诉人冯永国提交新证据《工程费用合计》、《验工计价单(2009年1至10月)》各一份。二审期间,依上诉人杜恒颜的申请,调取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哈建集团宝密公路会计凭证》(以下简称《会计凭证》)、《银行日记账》;依法传唤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会计高娟娟、龙升公司总经理孙绪江、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现场经理王洪伟、施工现场出纳孙庆斌到庭接受询问,高娟娟以患病住院、孙庆斌以在广西北海市照顾父母为由均未到庭,孙绪江、王洪伟到庭接受询问,二人证言与原审庭审证言一致。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除《确认记录》签订时间以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存入杜恒颜银行账户的49.9万元是返还杜恒颜的履约保证金还是经手杜恒颜给付龙升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冯永国提交的收条及高娟娟的证言认定49.9万元系返还杜恒颜的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审司法鉴定,该收条中“还履约保证金”字样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元正、¥499000.00元”字样不是用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即“还履约保证金”非收条原始内容,故该收条仅能证明杜恒颜收到人民币49.9万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返还杜恒颜的履约保证金。而经冯永国、孙绪江等人共同签字的《费用承担清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费用承担清单》中明确记载了2009年初拨付工程款49.9万元的经手人为杜恒颜,且由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经理部及龙升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确认记录》对《费用承担清单》中拨入工地的工程款等情况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存入杜恒颜银行账户的49.9万元与《费用承担清单》中记载的经手杜恒颜给付龙升公司的工程款49.9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即49.9万元为工程款。冯永国虽辩称签订《费用承担清单》及《确认记录》的目的是为了让龙升公司尽快退场,并非认可上述两份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但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以冯永国提交的收条及高娟娟的证言为由认定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存入杜恒颜银行账户的49.9万元系返还杜恒颜的履约保证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杜恒颜主张哈建集团返还拖欠的履约保证金53万元及该笔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一、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铁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铁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恒颜借款53万元及该笔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4.1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冯永国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冯永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为,申请人冯永国提交的返还被申请人49.9万元收条上的“还履约保证金”字样与“今收到人民币肆十玖万玖仟元整、¥499000元”字样不是用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即“还履约保证金”非收条原始内容,故该收条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人民币49.9万元,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返还被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此种说法是荒谬的;2,二审法院对承担费用清单有效性的认定是片面的,适用法律错误。在姚伟、牡丹江市阳明路加油站两个案件的审理当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费用承担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在没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以诚信的姿态对该清单中的两项外欠予以认可,原审两案件的判决依据是申请人在庭审中自认费用承担清单中此两项外欠款,而不是费用承担清单中的全部内容;3,二审法院对孙绪江、王洪伟证言的采信是自相矛盾的。二审法院认为,孙绪江、王洪伟虽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孙绪江、王洪伟的证言与费用承担清单第二页第三条(1)项关于“2009年初拨付工程款49.9万元,经手人杜恒颜”的内容相互印证,此说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与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绪江是夫妻关系,王洪伟是该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冯永国给付杜恒颜499000元是否是偿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本案从合同的法律关系看,双方有借款合同,杜恒颜借给冯永国1030000元的事实成立。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冯永国给付杜恒颜499000元是偿还的借款,且之后又分二次给付了杜恒颜500000元的上述借款,还款行为合法有效。其次,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来看,杜恒颜收到499000元,有收款收条,虽然杜恒颜否认收条的真实性,经鉴定收款人是杜恒颜亲笔书写无疑。对于鉴定“还履约保证金”与“收条”主文不是同一支笔一次连续书写形成的问题,经法院调查经办人高娟娟,其证实书写“收条”的过程与司法鉴定两支笔书写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也是一致的,与杜恒颜所述给钱过程相吻合。第三,从双方借款关系来看,高娟娟证实499000元是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因杜恒颜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优势证明标准,证明力不足,所以不予支持。关于二审认定499000元为工程款有误的问题。首先,杜恒颜与哈建集团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非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部财务人员。杜恒颜称因工地取现金不便由其代收工程款后交付工地使用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经调取该账户银行存款明细账单显示,杜恒颜没有从该账户支取过499000元现金。其次,从《费用承担清单》来看,370挖掘机租用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至10月28日,杜恒颜收到499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该挖掘机尚未租赁就支付全部费用违反常理,且证人王洪伟于2009年11月11日书写的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宝密公路A11标段费用支出单存在矛盾,该单据中标注扣留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双方对2010年9月27日归还300000元、2011年1月14日归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费用支出单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不应包含此后偿还的两笔合计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所以,不排除费用支出单记载的扣留履约保证金一项与项目部汇入杜恒颜账户内的499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据此,二审以《费用承担清单》认定哈建集团牡丹江项目部存入杜恒颜银行账户的499000元为工程款不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哈建集团返还杜恒颜的499000元为工程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哈铁中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2)哈铁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86元,杜恒颜负担9248.14元;鉴定费3500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杜恒颜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14元,由杜恒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艳华审 判 员 张大成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