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雷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48号罪犯曹雷,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曹雷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