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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会兰与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会兰。委托代理人李会文。被告张广义。原告李会兰与被告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文、被告张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兰诉称,2013年4月17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43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广义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广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李会兰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是实际借款人,而是为被告儿子与儿媳购房,由被告儿媳向原告借款,为了减轻被告儿子与儿媳的经济负担,被告才出具借条,此款应由被告的儿子与儿媳偿还,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偿还此借款。被告张广义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义于2013年4月17日以自己儿子、儿媳购房为由向原告李会兰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广义因购房向李会兰借款柒万元整,承诺贰年内还清,特出据此手续,张广义,2013年4月17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由自己儿子、儿媳偿还,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32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其儿子、儿媳偿还借款,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儿子、儿媳向原告借款,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兰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会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交829元),由被告张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