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筱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5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1月20日与张×结婚,2000年6月25日生子刘×2。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离婚,刘×2由我抚养,电视机、冰箱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张×辩称,同意离婚,刘福生由我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张×于1998年底相识并同居,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京房字第2**号。2000年6月25日生子刘×2,刘×、张×婚后居住在×××村,现原居住宅院已经被拆迁。刘×、张×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刘×、张×均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1.5匹志高牌空调一台、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张×处有存款约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张×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起诉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应予确认。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由刘×抚养为宜,张×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冰箱、彩电等财产以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刘×、张×居住宅院被拆迁,拆迁后财产所得涉及他人利益,另行处理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准予刘×与张×离婚。二、刘×2由刘×抚养,张×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归刘×所有,热水器一台、1.5匹志高牌空调一台、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张×处有存款约8000元归张×所有。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北京市×××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建有房屋19间,该19间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一审未对此予以审理和认定不当;(2)×××号院已被拆迁,拆迁款被刘×领取,应予以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3)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生育一女,属于婚姻过错方,一审对此未予以认定不当,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离婚后我没有住房,要求刘×予以帮助。刘×称,(1)24号院房屋系其母所有,被拆迁人系其母一人,拆迁款亦由其母领取,我并未转移财产;(2)我与她人生育一女属实,但二人并不是因此离婚,而是因张×经常与我母亲打架,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且本案一审期间张×未提出赔偿主张,说明张×已放弃了主张赔偿的权利;(3)张×现在有工作单位,有收入,且住在周转房内;而我没有工作,在外租房生活,现张×的生活情况好于我,我无法给张×提供帮助。故不同意张×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拆迁的×××号院的被拆迁人是其母曹××。另在诉讼中,刘×认可其与她人于2010年生育一女刘×3,现随刘×生活。张×表示其帮刘×抚养刘×3已4年,因其与刘×发生矛盾,现刘×3随刘×生活,并表示,此前其就赔偿一节未向刘×提出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提供的结婚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张×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刘×与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刘×与张×离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第一,关于对×××号院的问题。张×上诉认为×××号院的房屋系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夫妻所建,原审法院对×××号院的房屋未进行审理和认定不当,另认为,×××号院的拆迁款被刘×占有,要求予以分割。(一)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已释明,×××号院的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刘×与张×均表示同意,现再以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理为由,要求改判明显不当;(二)刘×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曹书敏,说明×××号院的财产与曹×××有关,并非全部系刘×与张×的共同财产,×××号院的拆迁款与×××号院的财产系同一事实关系,故在离婚案件中不宜一并处理。现张×要求对×××号院的财产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分割×××号院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第二,关于张×要求刘×对其予以赔偿的问题。刘×在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在张×对此未予追究的情况下,不思悔改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张×的感情构成伤害,刘×理应对张×予以赔偿,但张×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二审期间提出赔偿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张×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另在诉讼中,张×提出其持有的银行卡系刘×所有,银行卡内的存款不足8000元,对此刘×认可,但就卡内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一节不宜变动。另张×上诉称其现没有住房,要求刘×提供帮助,要求现居住的周转房,允许其居住至安置时止。应说明,其现居住的周转房系拆迁公司对被安置对象采取的临时安置措施,该房屋的使用决定权应隶属拆迁公司,故对该房屋的使用亦涉及他人权益,本案无法处理。张×要求刘×对其进行帮助,刘×称其现在外租房生活,且没有工资收入,不同意张×的意见,张×未能就刘×生活现状优于张×等提供证据,故对张×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张×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