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1与吴×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吴×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5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女,198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2,女,1973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吴×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7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1诉称,2010年,我住的北京市大兴区×××15排12号院落拆迁,我系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政策,我和长子吴×3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4年5月23日,吴×2却与北京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将我名下房屋登记在吴×2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吴×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1要求确认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2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对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故对吴×1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吴×1的起诉。判决后,吴×1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吴×1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15排12号院落拆迁,吴×1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政策,吴×1与长子吴×3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区4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而吴×2在吴×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将吴×1名下的房屋登记在吴×2名下。吴×1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根据(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驳回了吴×1的所有请求。在一中法院审理的析产继承(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案件中,法官已明确了该案只处理继承部分,不处理吴×1作为被拆迁人的拆迁利益,一直在强调继承问题,所以吴×1才同意的调解。而吴×1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与一审法官说明情况,并申请一审法院去调取调解笔录和光盘,一审法院没有听取吴×1的意见,告诉吴×1证据是要自己提交的,吴×1到一中法院只调取了调解笔录,调解光盘无法调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审理此案。吴×2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案件的案由系析产继承纠纷;诉讼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吴×4和吴×1,被告是冯×、吴×2、张×三人;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是,房屋被依法拆迁,冯×和吴×2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私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百多万元,同时,还取得了安置房屋共四套;被拆除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有共同所有部分,亦有吴×5(吴×1之父)去世后的遗产,故要求冯×、吴×2、张×共同给付吴×4、吴×1拆迁补偿款20万元,同时将拆迁案置的两套一居室房屋交给吴×4、吴×1。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吴×1不服,上诉至一中法院。一中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的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调解主文中载明,二、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冯×、吴×2分别给付吴×1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析产继承问题再无争议。由此可见,上述案件是针对吴×1之父吴×5的遗产继承事宜进行的审理。而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当事人只有原告吴×1、被告吴×2;诉讼请求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吴×1所有。综上,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并不符合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虽然(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案件中所审理的遗产范围中涉及到拆迁补偿款事宜,且该案二审调解协议中亦涉及到拆迁补偿利益,但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载明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利益已超出吴×5的遗产范围。事实上,在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获取人并非吴×5一人。本案中,吴×1起诉要求确认基于拆迁分得的其中一套房屋归其所有,该请求系吴×1基于对整个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存在异议,而吴×5的遗产只占拆迁补偿利益中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理为由,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由,再次向法院起诉,驳回吴×1的起诉,显属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天